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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告监事竞业禁止于法无据-案例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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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共同投资办公司,其中一股东在原公司任职期间又自行投资开办新公司,并经营同类产品,从而引发了一起关于竞业禁止的官司。
  股东告股东各有说法
  张某、戴某、欧某三人一起出资创办东莞市大和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PVC胶粒。公司章程载明,张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38%的股份,戴某出资15万元加管理方式占公司30%的股份,欧某出资5万元加技术、生产、销售、管理方式,占公司32%的股份。之后,欧某又自行投资创办东莞市技昌塑胶有限公司,同样生产销售PVC胶粒。   大和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倒闭后,认为欧某在大和公司任职期间,又开办另一塑胶公司与原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规定,造成原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有侵权行为,因此对欧某与技昌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欧某则认为,《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是公司董事和经理义务,而其只是公司的监事,不具备对原告公司的侵权主体要件,对原告公司不造成侵权,技昌公司虽与原告公司产销同样的产品,也没有侵犯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侵权不侵权两个要件
  竞业禁止即竞业行为的禁止,指处于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该董事或经理同时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石碣法庭认为,该案关键是欧某在大和公司的身份是否具备侵权主体资格。原告提供《出资协议书》、《兴办PVC胶粒厂可行性报告》、及有关管理制度、会议记录、股东会议、会议纪要等系列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欧某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管理。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欧某作为公司的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不能以此证明他就是大和公司的经理。
  据此,法庭认为被告欧某根本不具备竞业禁止主体资格,不会对原告公司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侵权,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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